打赢官司却拿不回钱,如何破解执行难困局长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债权人在胜诉后时常面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导致胜诉判决实质上成为“一纸空文”。近期,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李群彪律师,专职律师归逸扬承办一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原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本后,团队经调查研判,锁定发生在十余年前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成功推动法院将抽逃出资的股东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为当事人追回了数百万元的损失。
案件背景
委托人孙女士因民间借贷纠纷,对某公司享有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亦为大股东的A先生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某公司及股东A名下均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案件陷入执行僵局。
案件破局
面对上述僵局,两位律师深入研判案情,调取被执行人公司工商内档及有关财务资料,并通过多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前往多家银行调取公司基本账户、验资临时账户、3名股东个人银行账户等账户的资金往来流水及交易凭证,发现该公司在十余年前曾进行一次大幅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3名股东对应的实缴增资资本近2000万元在转入公司账户的次日即被全额转出至某建材公司。主办律师随即开展对某建材公司的调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该建材公司曾在另案中被法院认定协助他人抽逃出资。据此,主办律师确立了论证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而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策略,向股东B、股东C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案件焦点
(一)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对股东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则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办律师结合公司工商内档资料、验资报告、银行流水、交易凭证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多角度论证转出注册资本行为的可疑性,其中:在时间上公司完成增资的次日即转出资金、在金额上系全额转出、在交易性质上仅在转账时备注“往来款”、在交易对象上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类案判决。我方上述举证将证明出资义务合法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股东,而股东B、股东C不能证明资金转出系正常经营行为的,则应被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二)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之辩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
案件庭审中,股东B、股东C均主张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对具体出资情况不知情。针对该抗辩,主办律师认为某公司依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工商登记与公示事项,对其有法律约束力,善意相对人根据公示的公司登记事项依法所为之行为有效。不论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作何约定,均属于公司及股东间的内部事项,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上述观点,对此作出认定:“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基于公示信息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三)股东责任的性质与范围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抽逃出资股东责任属于补充赔偿责任,系在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主张该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执行程序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在本案存在多名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各股东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系独立责任,各自仅就自身的抽逃行为负责,而非与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办律师认为,法律设立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原因在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不仅侵害了公司自身的财产权益,也减弱了公司对外债务清偿能力。法律理应对违法行为施加惩戒,故应当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不仅应包含抽逃出资的注册资本原额,还应计算相应利息。最终法院采纳上述意见,判决股东在抽逃出资款及利息(自抽逃出资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语
面对打赢诉讼被告名下却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两位律师没有停步于执行终本裁定书之下,而是通过扎实的证据调查、深入的法理分析,成功“刺破公司面纱”,追究抽逃出资的股东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客户打通了执行回款的关键路径,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价值的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