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治理领域,股东利润分配权是核心议题之一。实务中,公司盈利却长期不分配,甚至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时,在公司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股东得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主张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并诉请法院强制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此即抽象股利分配之诉。本期,笔者将继续结合具体案例,剖析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法律基础、适用条件及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以期为股东权益保护提供有益的法律参考与实务指导。
本院认为,利润分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本案中,首先,被告存在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某作为秀墨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杨某同意,明知公司存在亏损可能的情况下,自2020年5月起提高薪资标准127%,明显高于正常薪酬,可认定为变相给股东分配利润,属于李某滥用股东权利,符合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再次,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原告杨某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被告秀墨公司应当向原告杨某进行2020年度盈利分配,被告秀墨公司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一)2016年8月30日,原告杨某入股被告秀墨公司,持股比例为原告杨某23%和大股东李某77%,往后连续三年,秀墨公司持续盈利,且均进行分红。
(二)2020年1月5日,杨某与李某签订秀墨公司章程,约定利润分配方案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不开股东会决定。
(三)2020年2月11日,李某通知杨某由于该年亏损,今年不分配利润,杨某同意。该年1月至4月,杨某与李某每月从公司领取工资2.2万元。该年5月后,李某给自己涨工资至每月5万元。
(四)2021年12月30日,杨某多次向李某询问公司盈利情况,李某拒绝提供。为请求公司分红,杨某诉至法院。
(一)实践中,很多大股东同时也是公司董事,大股东通过给自己提供高额薪酬、福利或通过其他方式变相侵占公司利润的,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在此情形下,公司没有分红决议的,小股东可通过司法介入,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以保证自身权益。此外,为了防止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拒绝分红,小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预先约定每年最低的分红比例。
(二)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将基于弱势小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参照往年分红比例,在盈余利润中扣除亏损后进行利润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正)第238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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