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打击“套路贷”犯罪的司法浪潮中,如何准确界定并辩护成为关键。本文聚焦六大辩护要点,深入解析“套路贷”案件的法律逻辑,为法律工作者提供辩护策略与技巧。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套路贷”有明确的定义,“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套路贷”有明确的定义,“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根据上述规定,通常公诉机关以涉案的事实情形中按照引导借款、复借,虚高债权,诱导展期,串通“平账”,暴力催收等操作步骤,指控涉案团伙实施了“套路贷”行为,进而认定构成诈骗罪。在此,笔者结合上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指控“套路贷”构成诈骗罪的认定逻辑,再结合笔者承办的某网贷型的借贷被指控“套路贷”为例,经提炼、总结,针对“套路贷”案件的辩护,应对以下六个关键点予以重点关注和审查,具体如下:
一
借不借
产生借贷的“始因”是主要源于被害人基于有资金需求,还是重点归咎于网贷业务员的营销“话术”,引导借款进而才发生借款事宜,虽然这和认定后续借款是否构成“套路贷”并没有直接、甚至是决定性的关系,但是,“借不借”是借款发生也是认定是否存在“套路”最初的一步。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业务员和被害人两方面予以综合审查。
(一)从业务员层面
首先,营销的形式:到底是正常的营销推广用语还是诈骗“话术”?
现今,网络是市场营销的一个重要途径。一言以蔽之,网贷作为一种重要的民间借贷方式,势必也面临如何通过网络进行推广的问题。实践中,公诉人在举证中提到的,例如,“无抵押、免息、下款快、免审核(审核门槛低)”等,就是为了证明该举证属于诱骗客户、引导借款。对此,笔者认为,即使在合法的网贷公司,上述也是在网贷市场营销中常用的推广用语。一方面我们必然考虑,像“无抵押、下款快、免审核(审核门槛低)”这种营销用语,基本上网络贷款公司均据以沿用,其是否属于网贷市场营销可容忍的范围;另一方面,即便这种现象不合法,也最多属于夸大宣传,和诈骗“话术”不能直接划等号。
其次,营销的主要内容:业务员营销的关键是向客户咨询其是否有贷款意向。
我们都知道,市场推广的核心和关键是找寻和定义正确的消费目标群体。而认定正确的目标群体的标准是判断其是否具有现实的消费需求。所以,在审查营销业务员的笔录时,主要看业务员营销的关键是通过电话向客户咨询其是否有贷款意向这一重点,还是说在了解借款人无借款需求的情形下,一再引导,实施所谓的“话术”诱导借款人借款。
(二)被害人方面
从被害人层面,其实是审查被害人是否具有借款需求的另外一个层面。一般情形下,虽然网贷利息较高,借款人在笔录中会提到由于赌博、吸毒等非法事宜;或者基于生意周转、信用卡还款困难等事由借款。但无可否认的是,这些均是基于借款人的现实需求而借款。
所以,在借不借的问题上,公诉方全部的聚焦点是涉案的平台方。而恰恰忽略了最重要、也是最核心的一面,那就是借款人这边到底有无实际的借款需求。同时,涉案事实中,有的借款人借贷次数高达几次、十几次、几十次,具有多次复借的情形。此时,我们就更有理由相信,即便存在第一次“引诱”借款,就能保证接下来次次“引诱”成功而多次复借吗?这样明显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
总而言之,在借款的“始因”上,要结合更多在案证据,争取将公诉机关指控诱导借款的初始“套路”阻于认定诈骗的道路之上。
二
清不清
清不清指借款相关名目是否清楚。网贷的途径通常是通过网贷APP来进行。这里,我们就要重点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侦查机关采集到的借款APP电子照片显示。一般涉案的APP平台显示的主要借款名目有:借款金额、到期应还、借款天数、应还时间、服务费、实际到账、借款利息、收款账户、代金券等事项。
所以,众多在案被害人都供述了自己对借款名目,尤其是要支付的服务费是清楚的,在借款名目如此清楚的情形下,在整个借款当中不存在虚构某些借款事实,借款人也不存在“被骗”。除非涉案人人为编造的内容与涉案APP所显示的内容不同,才可能导致借款人陷入错误认识。否则,在借款APP公开显示关于借款所有名目清楚的情形下,借款人不可能不清楚。这是不存在诈骗事实的核心和关键之一。
总而言之,在APP的借款页面显示清楚明晰,借款人不可能基于认识错误而被骗。
三
虚不虚
确实,在网贷涉“套路贷”案件的辩护实例中,作为网贷平台的盈利层面,主要包括服务费和展期费两个方面,而并非通常我们民间借贷中所指的利息。对此,公诉机关指控以服务费名义掩盖了利息,作为虚高债权的手段,变相收取借款金额30%左右的“砍头息”。对此,以较高的服务费或者展期费的名义,而并非利息作为“牟利”名目,是否构成以服务费名义虚高债权呢?
首先,不能以收取“服务费”直接认定是“变相收取”。
作为出借人以哪种名义收取出借资金的利润,无论是以服务费的形式,还是以利息的形式,均属于出借人的自由。不能说以收手续费的名义出借资金就是“变相收取”,玩“套路”,进而直接推定是构成虚构的诈骗事实,这不符合诈骗的事实认定逻辑。
其次,网贷时有发生的情形是预先扣除服务费导致实际到账金额与借款金额的不一致。笔者认为,关于预先扣除费用,在民间借贷中也早有实例,等同“砍头息”性质,不属于虚构债权,不能认定为诈骗。
再者,服务费高不等于虚高。民间借贷中,越是借款金额较小,借款的时间周期越短,借款的利息也就越高。同时,网贷利润(服务费)的高或者不高,还应该参照民间借贷情形的模式之一,比如过桥、垫资(年化均在36%左右)等借贷情形,才能予以综合认定“高不高”。
最后,实质的层面: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对价才是关键。
从实质的层面来讲,无论是以服务费的名义收取,还是以利息的方式收取,对于借款人而言,其重点考虑的并非是哪个名目,而是自己实际借到资金后要支付的对价,这才是重点和关键。不能以服务费收取高就断定是以服务费的名义虚高了债权,这是明显的悖论。
四
展不展
展不展指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如约还款,而选择延期还款,也就是我们所指的展期。因为展期期间的“利息”较高,所以,一般公诉机关也会以平台故意引导展期,并以展期费用虚高为由进而指控为“套路贷”。
对于引导展期并以展期为由虚高债权的指控辩护,我们通常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涉案的网贷APP中是否有展期选项的设定,且有明确的展期规则、时间的事项向借款人公示;(二)如果在还款APP界面已经显示展期规则的情形下,在提前还款的日期临近之前,会提醒如不能按时还款可以选择展期。借款客户在收到提醒后,认为债务到期仍还不出借款。借款人的处理方式要么还款,要么选择展期。此时,借款客户是在明知展期规则的情形下,自愿做出是否展期的选择;(三)即便业务员事前未主动告知展期,但有其合理的辩解理由,并且能够和在案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并不能推导出有意隐瞒展期的结论;(四)审查借款人是否有过多次展期的经历,如此,第一次存在引导展期,难道后续展期都是引导的吗?平台又能引导那么多人吗?这种推论明显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那么,就只有一个结论,就是客户自愿选择展期;(五)网络贷款利润增长的一般模式是希望能够较早回收借款本金,实现资金的快速循环。不然,还面临着先期注入资金的压力。按照一般的常识常情常理来判断,作为出借人一方来说,类似没有任何抵押的网贷,出借方是希望借款客户能够按时如约还款,并不希望借款人“违约”,多挣“展期费”。
五
平不平
平不平指存不存在引导借款人在同一控制人下的关联平台借款的情形,即存在通过“转单”方式用于“平账”的事实。可以说,恶意的转单平账是明知借款人无法归还借款的情形之下,仍然继续予以“出借”,以实现债权“滚雪球”似的增大。在此情形之下,转单平账是认定“套路贷”犯罪中最鲜明的特征之一。所以,对于这一阶段的辩护应当视为重中之重。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首先,从营销模式来看,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平台允许、甚至是鼓励业务员推荐其他平台借款,尤其是同一控制人下的关联平台。若平台方绝对禁止业务员推荐其他关联平台,那么,在此情形之下,又怎能相互串通,实施接下来层层加码,有针对性、有目的性地不断垒高债权的“套路贷”平账事实呢?
其次,即便出现同一被害人在同一控制人下的关联平台借款,也需要搞清楚实现“重合”的原因,尤其看是不是基于营销所造成的交叉。
在笔者辩护的某涉“套路贷”案件中,同一主体放贷的网贷APP有几个或者十几个。而通过电话营销借款时,通常借款人的名单来源于同一出处。在负责将其掌握的客户名单分发给下面不同营销平台时,由营销平台在收到各自客户名单后,分发客服人员进行电话营销。而此时,不同营销平台并未相互联络,而平台APP基于多向营销的需要,难免会有交叉,出现在整个涉案平台下共借的情形,这是出现借款交叉最重要的原因。进一步讲,辩护人认为,此般因营销交叉重叠情形导致的同一借款人在涉案平台下借款,这种形式性的交叉情形,与借款人在涉案平台以外的其他借贷平台借款没有任何差异,均是借款客户基于自己的资金需要而选择借款平台借款。
最后,“套路贷”中的转单平账是一种有针对性、目的性的通过控制关联平台进行“平账”的诈骗事实。
根据现今已经定性为“套路贷”诈骗案件中,关于平账环节的事实,通常是指出借平台的上下家事先串通,待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时,积极引导借款人向下家借款,然后通过控制借款人银行卡等限制措施,借到足以覆盖上家债权的借款,还款上家本息。通过上述操作手法可见,“套路贷”中的平账事实,有预谋、有目的性和针对性,通过层层加码,不断垒高债权,最终导致借款人越借“窟窿”越大。我们要明晰“套路贷”案件中原本的“平账”事实情形。
总而言之,出现同一被害人在关联平台下借款的主因是基于营销造成的交叉、重叠,不同于有针对性、有目的性,不断垒高债权的“套路贷”平账事实。我们不能因为出现形式上借款人存在关联平台借款的情形,就直接推定本案存在“套路贷”中相互串通的平账的事实发生,二者之间实则差池千里。
六
催不催
“套路贷”的认定,也通常被指控为黑恶势力。针对该部分的指控,最主要是源于贷后的催收行为。
对于该部分的辩护,我们主要着重两个方面,一方面,全案有没有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轻、重伤害的结果,甚至是致人死亡的结果等。如果存在,还要注重危害结果发生与贷后催收行为的因果关系。比如,就笔者辩护的某“套路贷”诈骗案件,现已查明死者系自杀。公诉机关指控为涉案团伙催债所导致。但笔者通过阅看证据后发现,死者除了生前在本案指控的平台借贷外,还在其它涉案平台均有借贷。那么,辩护人就提出,死者自杀与本案有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多大的因果关系,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另一方面,着重审查涉案事实中具不具有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破坏财产等“硬暴力”行为,以及贷后催讨有没有达到“软暴力”的程度。从涉案群体的行为特征、危害性以及组织性等方面来论证是否构成黑恶势力。若没有上述黑恶势力的正面特征,我们还需强调,贷后催收的整个过程中,协商还款是整个催收过程的主线,这样至多是属于借款督促提醒的层面。尤其是网贷,非实际接触的催收方式已经决定催收的“强度”具有明显的“短板”,其可能的危害程度极大缩减。况且大多数人选择删除或者拉黑贷后催收业务员,或者放任予以置之不理。被害人很容易选择这样的操作,实属常见。
以上是笔者对“套路贷”案件辩护几个点的粗浅梳理。随着国家打击“套路贷”犯罪层层深入,全国反“套路贷”诈骗的法治宣传,更伴随着三年扫黑除恶收尾,在刑法意义上,令人深恶痛绝的“套路贷”犯罪案例已经少之又少。在司法领域,大量涌现的是介乎民间借贷和“套路贷”中间地带的行为,这是现在该领域犯罪的基本态势。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我们更应该慎之又慎,警惕单纯以简单的“套路贷”这一概念来任意定性的弊端,把明显超出法定标准的借贷,肆意就认定为“虚增债权”,乃至构成“虚假”,而忽视了其本身的含义。愈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更应该重视行为人的辩解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合理,以还原并查清涉案事实。在能够认定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根据刑法的规定来具体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害人是否明显陷入认识错误等等,严格恪守诈骗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
张永律师 个人简介
张永 合伙人、刑事业务部副主任
西北政法大学 法学硕士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主办及协办刑事案件包括全国首例有毒、有害食品苯丙代卡巴地那非第一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上海首例数据合规案;上海某涉黑恶“套路贷”诈骗案;江苏某国企总经理受贿案;江西某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申诉案等。在金融、食品、职务犯罪、商业贿赂、知识产权、走私领域承办了大量疑难复杂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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