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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汇观点|非法集资中“口口相传”的理解与适用

引言

以人传人的方式,也就是法律行业内常说的以“口口相传”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由来已久。司法裁判中常见因“口口相传”集资行为被判有罪的案例。可以说,“口口相传”是认定非法集资案件中“公开性”的重要表现形式。然而,“口口相传”并非都属于非法集资的宣传途径。加之,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口口相传”的概念,尤其是面对亲友等熟人之间的非法集资行为时,在认定以“口口相传”形式是否构成集资犯罪与非罪中所凸显的争议愈来愈烈。因此,我们有必要就如何理解非法集资案件中“口口相传”的要义以及在集资案件中“口口相传”适用的条件等方面作进一步的理清,以便对刑法意义上的“口口相传”有一个更为清晰的认识。


“口口相传”的定义

笔者通过搜集业内关于“口口相传”的定义,大致作以下归纳:所谓非法集资中的“口口相传”是指行为人通过亲朋好友以及相关集资户,以明示、暗示方式要求这些人员将集资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以达到更多集资的目的。


通过上述定义,再结合办案实践遇到的争议问题,笔者认为,在认定非法集资中的“口口相传”作为公开性的宣传途径时,至少应该明确或者说恪守以下几个条件:


一、“口口相传”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疑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起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官在对“口口相传”的理解与适用中强调,对于“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集资人,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因此,对于通过“口口相传”进行宣传的行为,实践中需要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对此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认定是否符合公开性特征要件。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口口相传”,其具体刑法意义上的理解和适用,要旨是看“口口相传”的行为是否系集资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动授意亲友或其它集资参与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传播投资信息,对集资参与者不加以甄别、对集资者的资金不问具体来源,只以吸收更多的资金为目的。也就是说,在行为人授意或者鼓动之下,其亲友以口头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该种情形的“口口相传”明显属于公开宣传,没有任何争议。反之,针对未在集资行为人授意或者鼓动下,其亲友无论基于什么目的,自发擅自以口头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虽然客观上也呈现了“口口相传”的“现象”,但是对于集资行为人而言,依然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口口相传”。


更甚至,根据故意犯罪的内涵,对“口口相传”的理解有时需要与非法性结合起来,即行为人明知是非法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指控的逻辑只针对或者局限于是否存在“口口相传”的行为,而全然忽略集资行为人主观状态。


例如,在笔者辩护的某私募公司发行定向融资(以下简称“定融”)产品被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首先,现如今因为没有法律明确定融产品属于非法,投资人是基于融资方的背景、实力及融资项目的优良前景,在有房产、地产以及对政府应收债权作为抵押的前提下才选择投资,所以集资行为人也就更认知不到所进行的集资行为具有任何非法性,也就更谈不上所谓“犯罪故意”;其次,全案几乎所有被指控的被告人及家庭亲属均投资了涉案的定融项目达几百万到几千万不等,所以也根本不可能知道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后,根据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直到公安找到那一刻才知道涉案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基于以上几点,笔者提出,涉案事实中即便存在“口口相传”,但是,在这种基于人与人之间亲情、友情的信任分享可能利好的投资信息而引来的投资者投资,该种情形与明知是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故意拉取投资,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笔者认为,该种“口口相传”的情形,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开宣传的途径。


二、“口口相传”的对象:不特定人

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是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关于“社会性”的要求。然而对于什么是“不特定性”,不同人有不同的认识。并且,在实际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关于社会性与公开性,有时又实难区分。因为公开宣传的途径不同,可能针对的社会群体也不同,必然伴随着是否构成“不特定性”这样的疑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虽说上述仅列举了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几种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但实际发生的集资案件中,认定公开宣传的途径远不仅于此。就上述列举的这几种公开宣传的途径与“口口相传”的公开宣传方式相比较而言,借助网络等媒介,无论是宣传的便利性、覆盖范围、影响力都远超单靠人传人“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更具体来说,因“口口相传”的辐射范围受本身传播能力的局限,只能是在某类群体或者区域内发挥作用。因受众面的局限性,也就更具有隐蔽性。因此,在认定以“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是否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问题时,我们就应该更加慎之又慎。具体,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甄别:


(一)集资行为人与投资人的关系判定


集资行为人与投资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具有血脉关系的亲属、亲友等,是认定为特定对象的首个标准。那么投资人基于信任关系而选择投资,就不能完全归咎于是集资行为人主观想拉取投资,再加之“口口相传”于亲友之间的影响力有限。基于以上,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明确以关系为基础的亲属作为认定投资人为特定对象的标准。


固然,以集资行为人血脉关系为基础所延申的亲属、亲友作为特定对象,都比较好理解。但是,除此之外,朋友、客户等人群是否就一定属于不特定的对象?笔者认为未必。


以笔者辩护的某私募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公司发行的涉案产品为定融而非以前发行的私募产品。发行定融产品的对象大多数为公司长久积累的私募客户。同样的对象,既然在私募中属于特定对象,那么在涉案的定融产品中也属于特定对象。反观,该种情形与以血脉为基础延申的亲友社会关系,我们细思其共性,二者均系集资行为人着手实施集资行为之前,就已经建立了长期且稳定的联系。因此,虽然最高法只规定了亲友或者单位内部员工明确为特定对象,但是,例如朋友、客户同样可以成为特定对象。究竟是否算作特定对象,我们应该以集资行为人与投资人之间建立关系的时间以及维持关系的长短为一个重要的参考标准。


(二)是否具有甄别投资人的程序


上述,笔者以集资行为人与投资人“社会关系”为基础,作为划分识别特定对象的一种标准或者依据。我们讨论聚焦的点是“对象”。接下来,我们展开对“不特定性”的讨论。


通常,我们所说的不特定对象多半指代不受职业、投资能力、年龄、地域等限制,不加选择和风控的集资对象。如此,即便人数相对较小,但是也可能构成集资犯罪。相反,如果是向特定领域的对象吸收存款,即使人数较多,也不应该认定为犯罪。所以,特定与不特定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一个有效甄别投资人的程序或者步骤。以私募为例,为什么私募合法,就在于私募针对的是特定对象。为什么说私募是针对特定对象,就在于私募有一套合法且有效的甄别投资人的程序,例如,私募募集必须签署的:(1)合格投资者需要填写资格确认表,内容包含投资经历、家庭金融净资产等;(2)投资人需要阅读和签署风险揭示书,以此确认客户风险承受能力;(3)合格投资者承诺函,内容本人声明用于购买本产品的资金来源合法,不存在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本产品的情形,不存在不合理的利益输送、关联交易及洗钱等情况,此外投资人还需要阅读并签署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调查及投资者风险评估结果确认书等材料。除此之外,还有最直接的方式是提供投资人资产证明,设定100万起投的门槛。


因此,从最终的本质上来讲,我们所说的吸收存款对象的特定性,最重要的还是对投资人的投资能力、抗风险能力等条件的限制和设定,主要目的是降低社会集资的风险。所以,对于投资人投资能力的甄别,也是判断作为对象是否特定的重要手段之一。


(三)投资人获悉投资信息的途径


如上所述,在非法集资案件的讨论中,有时社会性和公开性二者是密不可分的。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集资行为人一般采用网络、媒体、推介会、投策会、传单、微信、手机信息、“口口相传”等方式混合公开宣传,较为“隐蔽”的公开宣传手段是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当面对只存在或者主要依靠“口口相传”方式进行募集资金的情形,我们可以以公开宣传途径的单一性必然导致宣传的局限性为由,从而认为对象特定的依据就更加充分。反观,如果投资人获取的投资信息渠道多样,尤其是通过网络获取,则更可能是针对不特定的人进行公开宣传。


总而言之,司法实践中,对于“口口相传”型集资行为,在认定是否能够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中公开性的宣传途径,我们重形式,更要重实质,不能片面地、形而上地、机械地套用只要有“人传人”的方式就构成犯罪,而要从“口口相传”的刑法核心要义出发,通过确定集资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具有投资人甄别措施以及投资人获悉集资信息的途径等,再结合生活经验和常识来综合判断。




张永律师 个人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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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 合伙人、刑事业务部副主任

西北政法大学 法学硕士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主办及协办刑事案件包括全国首例有毒、有害食品苯丙代卡巴地那非第一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上海首例数据合规案;上海某涉黑恶“套路贷”诈骗案;江苏某国企总经理受贿案;江西某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申诉案等。在金融、食品、职务犯罪、商业贿赂、知识产权、走私领域承办了大量疑难复杂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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