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商业世界中,职务侵占罪是一个敏感而又复杂的话题,它不仅关系到公司财产的安全,也涉及到法律责任与道德边界的界定。本文将深入探讨职务侵占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通过对现有法律条文的细致解读和具体案例的深入分析,揭示在职务侵占罪认定中存在的难题与挑战,以及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寻求一个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
01
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职务侵占罪是身份犯,其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然而,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这样的实践问题:不是公司、企业的正式员工,甚至是不在公司、企业职工名册上的人员,比如,公司、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它虽无公司、企业人员身份,但实际具有管理公司、企业的职责和能力。那么,该种主体是否能够成立本罪?该问题在司法认定上,一直存在一定争议。
很显然,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争议之一是关于其主体身份的适格问题。我们先来看一个具有代表性意义的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235号:于庆伟职务侵占案。该案例中,其裁判的主旨是:认定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行为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只要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聘用,并赋予其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无论是正式职工还是合同工或者临时工,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在该案例中,从其裁判要旨中,我们至少可以在职务侵占罪认定上提取三个重要的信息:
其一,对公司身份的理解更宽泛。也就是该案例中所提到的,无论是正式职工还是合同工或者临时工,均可以作为公司人员的理解,此为第一要义;
其二,身份让位于职务。也就是裁判要旨中所提到的,不能以行为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身份作为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并不能简单,或者是说主要要求“身份”这一形式要件,而最主要看有无承担公司职务。换言之,身份的取得是因为对公司、企业赋予某种“职务”、“职责”才具有的这种“特殊身份”,而并非单纯指代经过公司或者单位的任命,此为第二要义;
其三,职务便利实质上是指一种能力。职务侵占罪中通常要求具有职务便利。笔者认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职务便利,实质上应该是指行为人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具有一定职权,能够实现管理、控制单位财物,足以对公司财物的支配产生影响的一种能力,此为第三要义。
通过上述三层递进关系的梳理,得出一个清晰的认识,那就是当前司法实践对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对公司身份的认定不局限于登记在册的形式身份,而要从行为人对公司实际担任职务所承担的职责,最终对于公司的控制和影响力上来判断。
02
一人公司股东占用公司财产时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一人公司股东占用公司财产时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个问题在笔者承办江苏某地职务侵占罪的辩护中曾遇到。笔者搜集了当下司法裁判及学者关于该问题的观点,大致主要有三种:
观点一认为,公司财产究其实质是股东的财产。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实质上是股东自己的财产,一人公司利益实际上是股东自己利益,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实质是支配自己的财产,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没有社会危害性,故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观点二认为,虽然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情况,但可能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进而侵害公司财产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应该构成犯罪;
观点三认为,应根据财产混同情况区别处理。公司法第63条规定,当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的独立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则公司人格被否定,股东侵害的对象不是公司财产,行为不构成犯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实现救济,不必加以刑法规制。
针对上述三种观点,我们可以把争议的焦点归结为两个问题,一个是关于如何正确理解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的问题。从公司法等司法领域出发,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形式上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但从实质上看,公司财产最终是股东财产。二是债权人利益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的问题。这个问题就是关于一人公司容易发生财产混同,财产混同能否作为“存疑有利于被告”作为绝对出罪依据的问题。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任何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都不可能只有一个绝对的答案。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观点如下:
第一,我们通常所讲,刑法裁判的关键是看实质。但是我们在探讨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如何时,都不能违背相关民事法律领域中关于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这一结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是公司法领域一个十分重要的制度和最基本的原则。如果将行为人侵占公司财产,最终解释为公司财产的本质是股东利益。据此认为,股东将“侵占”财产归为行为人自己,进而得出无社会危害性的结论,以此作为出罪的理由。然而,这种“实质”性解释的观点则完全僭越了公司法规定本身。等同于把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完全混为一谈。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股东自身而言,也会造成更多问题,不符合股东设立公司的初衷。笔者认为,以此理由出罪,很值得商榷。
第二,不能以侵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首先,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也仅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仅限于公司内部层面。如果还将债权人利益作为认定职务侵占罪的考量,也违背了职务侵占罪立法的规定。且,刑法最“忌讳”违反立法精神和原则的扩大解释,尤其是在入罪问题的争议之上,更应该慎之又慎。其次,如果以此作为入罪理由,假如行为人虽然侵占了公司财产,但是公司不存在债务呢?就必然造成认定犯罪上的“双标”。更甚至,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但是,是否达到了债权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程度,又是一个更难以认定的问题。这一系列的问题足以说明,以侵害债权人利益作为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条件,或者说条件之一,只会让职务侵占的入罪问题上更加扑朔迷离且不具有现实的认定条件。
第三,关于一人公司容易发生财产混同,在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时,如何认定职务侵占罪的问题。在《人民司法(案例)》中,刊发的《个人公司财产混同时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一文,该文将财产混同时职务侵占的认定分为三个层次。首先,“由于行为人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严重,其尽管将公司财产用于家庭生活,但同样也存在将更多的家庭财产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形,故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而且对此类案件不以犯罪论处也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判断”;其次,“在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如果要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有必要将二者做一个分割,确定其侵占的公司财产是否超出其置于公司当中的个人财产”;最后,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时,被告人如果将公司财产转为个人财产的,则体现了非法占有的意图,可以以职务侵占罪来认定”。可见,不能将只出现财产混同作为职务侵占罪认定或者否定的条件,还要分析具体侵占的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比例、侵占时公司经营的状况等。
对此,对一人公司股东占用公司财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答案又回到我们“老生常谈”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就司法实践中认定的规则来看,笔者补充强调的一点是,对于该问题的分析,我们更多的着眼点不是在所谓职务侵占所保护的法益为何等这些具有片面争议的问题之上,而是着重研判分析行为人侵占公司财产的动机、侵占公司财产当时的境况以及所导致的后果等这些具有认定犯罪现实意义的事实研判上来,进而展开全面且精细化的辩护,以达到辩护目标。
03
本单位财物认定的争议
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才构成职务侵占罪。也就是说,只有本单位的财物才能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单位与财物之间有时并非“严丝合缝”,对于如何理解“本单位财物”,均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实践中常见的:预期收益是不是可以作为单位财物?首期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中(入库编号:2024-03-1-226-0012)关于聂某某职务侵占一案,对本单位财物的认定,法院确定的裁判要旨是,职务侵占罪中的资金既可以是本单位的原有资金,也可以是应当交付给本单位的客户资金。对于单位的应收款项、可得利益等,虽然尚未进入单位账户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仍属于单位的财物。
单位“占有”的财物,是不是单位财物?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1月17日发布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关于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中,裁判要旨是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还包括单位所有和持有的财物。意思是,即便是侵占本单位短暂“占有”的财物,同样是侵犯的本单位的财产权。
除此之外,还有侵占公司股权等一些财产性权益,能否评价为公司财产等争议,其讨论也层出不断。
关于公司财物的认定,笔者认为,透过现象看本质,我国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最主要的目的是在于打击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从而造成公司损害。故,从目的上来讲,无论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单位现有的财物还是预期收益;是实质上所有权已经归属于单位的财物,还是单位暂时“占有”的财物;是公司实际的资金等有形财产,还是公司的股权等无形的财产性权益等,关于本单位财产的理解均应当做实质性的理解和认定,即,只要能够体现并评价为单位的财产利益,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对财物予以侵占在实质上都损害了本单位的财产利益,就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这种理解,既“宽泛”又“界定”。之所以如此理解,主要考虑是打击和预防并重。如果说,利用单位未实际占有财产,或者财物未实现权属转移等这些特殊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单位实际造成了损害,且又有“可趁之机”,就无法对职务侵占罪实现有效惩治。
总而言之,职务侵占罪是辩护实践中最饱受争议的罪名之一。对该罪名的理解和把握,既不能以法条现有的规定做“形式性”的理解,把只要不符合法条规定的要件要素,均作为“出罪”的理由(例如,只要形式上不是单位人员,就一律不构成犯罪);同时,又不能过于穿透,乃至违反前置法的基本规定,做实质性的解释(例如,公司利益就是股东利益)。虽然从辩护的角度来讲,我们一直强调“出罪”思维的重要性,但是从司法裁判的实践来看,我们应该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那就是惩治犯罪兼顾预防,乃是认定该犯罪的基本准则。
张永律师 个人简介
张永 合伙人、刑事业务部副主任
西北政法大学 法学硕士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主办及协办刑事案件包括全国首例有毒、有害食品苯丙代卡巴地那非第一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上海首例数据合规案;上海某涉黑恶“套路贷”诈骗案;江苏某国企总经理受贿案;江西某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申诉案等。在金融、食品、职务犯罪、商业贿赂、知识产权、走私领域承办了大量疑难复杂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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