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多人共同投资设立企业的,应注册为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但实务中,基于避税或其他考量,投资人常常会选择隐名投资的方式,这种情形下,应如何保障隐名投资人的权益?本期,笔者将结合具体案例为大家进行详细法律分析。
原告李某、张某与第三人孙某确系未就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签订过书面协议,但A公司的设立、工商和税务申办、办公地址的装修等一系列事宜均系由原告李某在负责办理,甚至将新设立的公司最终确定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亦是原告李某的安排。关于出资份额,原告陈述最初三方约定好的比例即为3:3:4,且在三人的现场谈话中,原告李某亦多次提到3:3:4 的比例,孙某并未对该比例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某、张某分别占有被告A公司30%、30%的出资比例。
(一)2018年4月,原告李某、张某与第三人孙某建立微信群,筹划共同投资设立A公司。
(二)2018年9月25日,A公司成立,出资额为500万元,投资人为孙某,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
(三)2020年8月18日,李某、张某、孙某按份额追加投资款,三人分别打款30万、30万、40万。
(四)2023年8月,李某、张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人在A公司中各占有30%的出资比例。
(一)多人共同投资设立企业的,不应采取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而应注册为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因个人独资企业中的隐名投资人无法显名化(进行工商登记),无法有效保障隐名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二)投资人如因避税或其他政策性原因确须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签订投资协议,在投资协议中明确各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载明投资额、利润分配比例、独资企业的事务执行方式、争议解决方式、退出方式等重要事项,以保护投资人权益,减少潜在法律风险。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