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汇研究

“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及适用初探

引言

“背靠背”条款是指付款义务人的付款时间、金额、方式以第三方先向付款义务人支付为条件的合同条款,多见于涉建设工程合同,其产生与建筑行业资金流转的特点密切相关,主要内容是以上家向本合同付款义务人支付工程款为付款义务人向债权人付款的前提条件。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未对“背靠背”条款进行法律规制。仅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对此进行规定。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缺位,导致实践中经常发生“同案不同判”现象,不同法院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等问题未形成一致观点。现以笔者代理仲裁申请人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例,结合文献检索结果,分享如下: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为创业板上市公司,B为IPO排队企业,甲为案外发包公司。甲与B于2021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将涉案工程设计项目整体分包。此后,B与A签订《建筑设计合同》,约定由A承担项目方案设计。A于2021年9月开具了相应发票,并于11月提交了有关设计资料等成果。但B始终未予支付设计费用,A于2023年7月依照约定管辖申请仲裁维权。


二、争议焦点

在《建筑设计合同》中,AB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即B方收到建设单位到款的15个工作日内向A方支付阶段设计费。至开庭前,因甲方未支付任何费用,故此“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及适用成为本案的焦点。


一、 A方主要观点

1. 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已经将扩初的全套文件按时提交,被申请人在两年内未提出任何修改或不同意见,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设计资料不符合约定,视为已完成相应阶段设计任务;


2. 被申请人未积极催收债权,至今未提起仲裁或诉讼,不能将"背靠背"条款作为抗辩理由。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对甲公司的债权,视为对支付条件成就的阻却,涉案付款条件已成就;


3.合同并未约定申请人承担建设方欠付的风险,虽然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但并不表明申请人可以无期限容忍被申请人拖延设计费的风险。被申请人与甲公司签订的设计费是申请人的两倍,被申请人获利巨大,且不承担风险,不合情、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


4."背靠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相对方仅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权利,而无洽谈协商的空间违反公平原则,不予适用。


二、 B方主要观点

1.“背靠背”条款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应当具备约束力;


2.“背靠背”条款的设置,并不在于免除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是为了共担资金压力和期待风险,属于双方的自由选择,也没有不合理的减轻被申请人的责任,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3.“背靠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对于申请人而言,在签订背靠背条款时,应当对该条款项下的商业风险有充分的预判和认知,该合同属于申请人自担风险的行为;


4.被申请人在积极履行催收义务,并不存在怠于向甲公司主张权利或者故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其未付款,并非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不存在过错。


三、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相关设计费应在被申请人收到建设单位到款后支付,但鉴于双方在2021年8月就签订了案涉合同,至今已逾两年,且申请人在2021年11月1日前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报规所需的设计资料,依据《仲裁规则》第七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规定,仲裁庭认定,相应阶段设计费的支付条件现已成就,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


四、律师解析

案前,笔者进行了案例检索,有关“背靠背”条款的观点大致如下:


一、“背靠背”条款有效。

如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邹前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粤民申10428号] :本工程工程款支付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以背靠背形式,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工程款比例进行支付”。二审法院参照案涉合同关于“业主支付前提条款”之约定以及筑品公司仅向中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9417.02元的事实,判决中安公司向邹前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9417.02元,并无不当。


二、“背靠背”条款有效,但工程总承包人如果怠于行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如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钢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021)沪民申650号],宝钢钢构公司已完成施工,2017年8月建设项目已整体竣工并验收完成。2018年12月27日鉴定机构已经确认宝钢钢构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宝钢钢构公司和建工集团、上海中心大厦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至2021年1月生效判决作出前,远大公司没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追讨工程款,且工程款未能给付并非宝钢钢构公司的原因。一、二审法院认为,远大公司不能援引“背靠背”条款要求宝钢钢构公司无期限等待,认定正确。


三、“背靠背”条款有效,但工程总承包人在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未严格遵照“背靠背”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则视为双方对“背靠背”条款做出了调整、变更。

如天津市中天领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020)津0117民初5049号]:被告辩称,应依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发包人向被告的付款比例拨付给原告,而发包人向被告付款金额为0元,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比例是80%,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所以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在建设单位向承包人拨付本分包工程工程款后,承包人再按工程进度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发包人未向其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80%,由此可见,双方对该约定做出了相应调整、变更,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背靠背”条款无效,该约定有失公允,法院不予支持。

如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0)新民终45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是否依照其与嘉润资源公司签订的《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土建)施工合同》、《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收到业主嘉润资源公司款项,不影响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向十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的约定有失公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正确。


五、“背靠背”条款如约定不明或与其他付款条款有冲突,则视为没有约定,相对方不得以“背靠背”条款进行抗辩。

如徐洲基桩工程公司、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9)苏03民终25号]:《结算协议》中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即约定了“转包人收到上手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转承包人支付”的条款。“背靠背条款”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即一方向另一方付款,以约定的条件成就为前提。考量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结算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到业主方徐洲宜丰公司目前支付能力较差,考虑到汉皇公司就其向徐洲宜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环节、且双方执行中存在协商和解行为等情形,本案应综合认定为基桩公司向汉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视为已经成就。此外,在“背靠背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与协议上另行明文约定的最晚时间节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应视为该协议对相关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不明。


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无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背靠背”条款,系不合理转嫁风险,违反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其中的“背靠背”条款亦无效等。

如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长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019)冀05民终517号]:中建六局以收到发包人尾款作为给付长德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将其施工经营风险转嫁给分包人长德公司承担,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其约定的给付条件属于排除长德公司主要权利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部分内容不产生合同效力


综上,“背靠背”条款大多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且涉及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巨大,一旦处理不当会造成严重损失,故无论是建设方、发包方、分包方、转包方还是承包方,均应高度重视,应从条款设定、付款条件、工程款金额、结算周期、催告公示、权利主张等多方面考量,以较好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不仅利于全面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亦助于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环境。


感谢徐伟明律师、姚江律师的指导,赵绒律师、李亦哲律师对本文有贡献,一并致谢。



林继凯律师 个人简介


微信图片_20240314172542.jpg

林继凯律师毕业于同济大学医学院临床医学系,取得复旦大学国际关系和公共事务管理学院MPA(公共管理硕士)学位。长期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先后在卫生行政部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群团组织承担管理和核心业务工作。2008年奥运期间,在宝山区信访办挂职锻炼。2010年世博会期间,在宝山区外事办挂职锻炼。2013年8月参与上海市宝山区8.31液氨泄露事故处理工作。曾获宝山区世博工作优秀个人、宝山区2007-2009年度先进工作者、上海市红十字系统(2006-2010)先进个人、宝山区2010-2014年度先进工作者、上海市司法局2021年度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林继凯律师是上海市律协社会责任促进委员会委员、宝山区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会员、宝山区总工会和静安区总工会法律援助律师团成员、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宝山区“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宝山区高境镇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服务于全市多家红十字会、医院、学校、机关事业单位与包括上市公司公司在内的企业,为其日常经营管理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擅长风险防范、内控建设及普法传播,对法律顾问服务、劳动人事争议、民商事争议解决和医疗案件有专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