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公司法》(2023修订版)第89条的规定,异议股东在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后,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认定“合理的价格”却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供参考。
本期笔者将继续通过对相关司法案例的研究,分析、总结实务中法院对异议股东回购“合理价格“的认定方式。
因股权价值司法鉴定周期长、成本高,本院曾给予各方充分时间,以期协商确定股权收购价格。因协商未果,本院依王国滨之申请,选取中介机构对案涉股权进行审计。但服装总公司在认可审计评估意见必要性的同时,却拖延提交相关资料,尤其在本院多次释明不利后果的情形下,仍置若罔闻,实在有违诉讼协力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现服装总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提交,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支持王国滨的诉讼主张。
(一)1997年4月1日,服装总公司成立,王国滨为持股股东(持股比例20%)。营业期限至2018年4月1日。
(二)2018年3月26日,服装总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将服装总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23年4月1日的议案,并相应修正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王国滨对该议案投了反对票,并提出服装总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或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撤资议案,但该项议案未获通过。
(三)2018年5月25日,王国滨提起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之诉。
(一)因公司不配合导致审计机构无法对股权作出准确评估的情况下,法院可能根据原告提出的金额确认股权回购的价格。
(二)在法院指定审计机构评估时,公司应积极配合审计机构的工作,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财务数据和资料,以确保在审计工作中处于优势地位,避免承担不配合审计、评估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版)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