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根据我国《公司法》(2023修订版)第89条的规定,异议股东在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后,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认定“合理的价格”却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供参考。
一、裁判要旨
根据《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的规定,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而清算价值是指在评估对象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本案中,在澄东公司经营期限即将届满的情况下,澄东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让公司继续存续,这本身就是基于市场和价值判断下作出的理性决议,澄东公司的股权以及各位异议股东所持股权也并不存在被迫出售的情形,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也只是在出现法定情形下赋予中小股东的一项退出机制,即股东与公司达成股份回购合意,本质上属于合同,其目的就是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在澄东公司继续存续并正常经营而非解散清算的情况下,本案资产评估价值类型选择市场价值评估类型是恰当的。
二、基本案情
(一)1992年7月2日,澄东公司设立。曹会志、夏生元、沈永明、李旦生、黄锡钧、黄建平、黄洪良等7人均为投资股东。另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21年9月25日。
(二)2021年4月20日,澄东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无期限)。曹会志等投了反对票。4月29日,澄东公司将工商登记的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无期限)。
(三)2021年5月9日,曹会志等致函澄东公司,要求澄东公司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以合理价格收购曹会志等持有的澄东公司的股权。后双方协商未果,由此形成诉讼。
三、实务要点
(一)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纠纷的案件中,关于“合理的价格”,法院会优先参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或双方的协议来认定。在公司章程及相关协议中未有约定且股东与公司无法对股权收购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通常会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来评估确定,评估中一般选取市场价值来客观地审查公司的资产状况,合理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可在章程中制定有利于保障公司权益的股权回购条款,明确股权回购的条件、程序与价格,以降低公司在股权回购过程中的成本或风险。
四、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版)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第四条 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 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
第八条 清算价值是指评估对象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