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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法律监管规定型”虚假诉讼罪分析

近期, 笔者办理了一起犯罪嫌疑人因为规避监管规定虚假诉讼的案件。将办案心得分享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在“打击虚假诉讼, 共筑司法诚信”答记者问中指出, 虚假诉讼罪主要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行为人基于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 第二种是行为人基于规避法律规定的目的, 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


根据笔者的观察, 目前实践中多发是第二种情况。基本案情为, 行为人为了规避金融监管要求、房屋限购政策、招投标程序等, 虚构民间借贷等法律关系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诉讼/仲裁。法院或仲裁机构出具判决或裁定后, 行为人借由执行程序执行案涉标的物, 进而规避法律监管规定, 实现了转移案涉标的物的非法目的。

 

笔者将该种虚假诉讼类型归纳为“规避法律监管规定型”虚假诉讼。


一、 “规避法律监管规定型”虚假诉讼罪典型特征为存在“规避法律监管规定”的法目的。


该类型的虚假诉讼罪典型特征为存在“规避法律监管规定”的不法目的。本类型最为典型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案例9。

 

该案例的案情为: 当事人为了规避“不准上市交易”的政策, 虚构民间借贷纠纷, 与法院工作人员魏某串通, 最终法院出具调解书, 进而在执行过程中转让了本不该转让的标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魏某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增设虚假诉讼罪, 但人民法院对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惩的态度和决心一以贯之。最终法院判决魏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

 

此种“规避法律监管规定型”虚假诉讼罪在实践中发展出的案情极为多样, 但其最重要特征为, 当事人基于“规避法律监管规定”的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

 

例如, 在(2020)鄂2801刑初398号案件中, 为规避购买土地所必须进行的招拍挂程序, 田某2、程光辉商定由程光辉虚构向田某2借款, 经民事诉讼后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田某2。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程光辉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虚假诉讼行为致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 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过, 鉴于被告人程光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自己田某2虎的犯罪事实, 属于自首, 自愿认罪认罚, 主动缴纳罚金, 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最终判决, 被告人程光辉犯虚假诉讼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再如, 在(2020)苏0214刑初690号案件中, 被告人杜某作为实习律师, 提议采用虚假诉讼规避限购政策, 实现房屋过户。杜某捏造了陈某某已支付部分购房款, 但华某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 并指导双方伪造银行流水, 进而通过虚假的民事诉讼实现本不能实现的房屋过户目的。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 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不能因未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而减轻被告人杜某虚假诉讼罪的罪责。最终, 法院判决杜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此外,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案例10中, 律师为当事人出谋划策, 共同伪造证据, 规避监管规定, 进行虚假诉讼。法院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

 

该案件中, 被告人杜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至2019年间, 杜某与多人通谋, 先后4次共同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 捏造民事法律关系, 虚构民事纠纷, 并担任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先后作出4份民事调解书并进行强制执行。杜某通过实施上述行为, 意图帮助他人规避住房限售、限购政策, 实现违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非法目的, 自己谋取非法经济利益。2020年5月13日, 公安机关在杜某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内将其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 杜某自愿退缴违法所得12.5万元。

 

法院判决杜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规避法律监管规定型”虚假诉讼罪的加重情节


因为“规避法律监管规定型”虚假诉讼罪涉及执行程序, 所以该类型的犯罪主体很可能包括法院工作人员、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等法律工作者或是监管机关、登记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 上述人员可能会被认为属于“知法犯法”, 主观恶性明显, 因此刑法规定加重处罚。

 

例如, 在前述提到的《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案例9中,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 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 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与其他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相比, 影响更恶劣, 危害更严重, 必须从严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从严从重追究法律责任, 该判处重刑的坚决判处重刑, 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各地方法院检察院也出台文件, 严惩法院、仲裁机构工作人员以及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行为。

 

例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厅颁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解答》”)明确指出,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 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 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浙江高院的《解答》也指出, 律师明知系虚假诉讼, 但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虚假诉讼等行为, 仅接受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 属于职业违规, 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共犯论处, 其在诉讼过程中另有行为触犯刑律的, 以其行为的具体性质论处。因此, 律师只要有参与、策划、指挥虚假诉讼的行为, 就会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的共犯。

 

再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发现诉讼代理人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 除依法给予司法制裁外, 还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或相关诉讼代理人所在单位发出司法建议。


三、涉及仲裁的“规避法律监管规定型”虚假诉讼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存在“虚假仲裁罪”。严格根据“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虚假仲裁”的, 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但是需要明确, “规避法律监管规定型”的虚假仲裁会构成“虚假诉讼罪”。因为“规避法律监管规定型”的虚假仲裁一定会涉及法院的“执行程序”(需要通过执行程序执行标的物), 此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会落入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指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 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此外,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发现仲裁机构(仲裁员)参与虚假诉讼的,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训诫、责令退还相关费用、从委托的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 并向相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 仲裁员参与虚假诉讼的, 还有可能构成“枉法仲裁罪”。在(2018)云01刑终703号案件中, 仲裁员与律师共谋虚假诉讼, 在明知是虚假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 仲裁员被昆明中院判处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


因此, “规避法律监管规定型”虚假诉讼罪一旦坐实, 牵涉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

 

1、 当事人以及参与、指挥、策划的代理人(律师), 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犯, 损失超过100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 判刑幅度在3-7年。

 

2、 仲裁工作人员以及法院工作人员, 在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同时, 可能同时触发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枉法仲裁罪等罪名,通常会加重处罚。


作者简介


苏扬

百汇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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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取得经济法及英语文学学士学位,并于英国伦敦大学国王学院取得国际金融法学硕士学位,现任上海市青联委员、上海市宝山区青年律师联谊会副秘书长、上海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研究委员会委员。


苏扬律师在企业并购及投融资、公司法律事务、争议解决等方面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并曾作为主办律师或主要团队成员成功完成多个企业A股上市、重大资产重组、新三板挂牌、收购兼并、债券发行项目。曾为多家知名国际、国内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并在股权设计、知识产权、业务合规及争议解决领域有丰富经验。